我國企業向國外購買的跨國服務,依現行實務稅捐機關將視該服務之內容而有以下三種課稅方式:(1)若屬於在我國「境外提供之勞務」報酬,則非屬我國之課稅所得,提供跨國服務之外國事業不必繳納我國之所得稅;(2)若屬於在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之無形資產的「權利金」(royalties),則屬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屬地主義負擔我國之所得稅;(3)若屬於在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則亦屬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也應負擔我國之所得稅。
然而,向國外購買的跨國服務的給付究竟屬於境外勞務報酬、權利金抑或其他收益,稅捐機關的認定與民間企業(包括在台外商)的看法經常南轅北轍(有關之行政救濟案例請詳附錄四)。從行政救濟案例中,經常可以發現民間企業與會計師認為所購買之跨國服務,乃在「國外提供之勞務」無須負擔我國所得稅,但稅捐機關卻認定為「權利金」(最近又有改按「其他收益」認定的趨勢),不但責令購買國外服務的國內公司補繳應扣繳而未扣繳之稅款,並處以一倍之罰鍰。由於處罰的對象,不但包括本地的企業,也包括在台的外商,因此跨國服務的課稅問題,若未能妥善予以合理規範,不僅影響我國企業之租稅成本,也將阻礙跨國企業將來進一步在台灣投資的意願。
歐洲商務協會(或稱歐洲商會,european chamber of commerce taipei, ecct) 與美國商會(american chamber of commerce in taipei)曾於民國90年11月向其會員進行問卷調查,75%受訪的外商表示,他們是跨國企業的在台據點,必須分攤公司營運總部在境外統一處理的會計、財務及(或)營運有關之電子資料處理(electronic data processing, edp)的跨國服務費用,由於台灣目前規範跨國服務收費之課稅法規並不明確,在台外商應否就給付金額扣繳稅負,將因稅捐稽徵機關如何定義電子資料處理費用之性質而異。在某些情況下,台灣的稅捐稽徵機關認定國外公司所收取的edp跨國服務之報酬,應全部視為權利金收入或其他收入,而應課徵20%的扣繳稅款。然而,納稅義務人則認為此類電子資料處理服務係屬境外提供之勞務,不應由台灣課稅。因此,產生納稅義務人與稅捐稽徵機關間關於扣繳稅款與行政罰鍰的爭議。歐洲商會與美國商會問卷調查的受訪者認為,稅捐稽徵機關目前對於edp跨國服務報酬的課稅原則,已嚴重地增加跨國企業的行政管理負擔、使其在台灣的營運利潤率降低,並可能減少跨國企業將來在台灣從事進一步投資營運的意願。因此,歐洲商會與美國商會向我國政府提出「ecct 2002-2003 position papers」與「2002 taiwan white paper」,該二建議書皆就跨國電子資料處理(edp)服務的課稅爭議,對我國政府提出稅捐機關應明確區分權利金與勞務報酬、訂定合理清楚之課稅原則等相同之改進建議(說明如下註)。由於該建議攸關企業投資意願與政府稅收,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極為重視,乃委託進行本研究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