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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君因陳情事件訴願決定書
決定書文號:發訴字第1136700016號
內容: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新竹縣政府(下稱縣府)113年5月1日府行法字第1135510782號函(下稱系爭函)之回復內容,提起訴願案,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3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同法第77條第8款規定,對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次按行政機關之行為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縣府系爭函之內容係就訴願人陳情縣府承辦人員以私人電話聯繫,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刑法及洩漏其個資之問題一事,回復以該承辦人員係為處理繫屬該府辦理中之訴願案件,而以私人電話連絡訴願人,合於特定目的且未逾越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亦已責成該員刪除相關通訊紀錄,無洩漏個資之問題,尚無違反個資法及刑法規定。可見系爭函僅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訴願人之請求有所准駁,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對訴願人發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爰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揆諸首揭規定,於法未合,應不予受理。另就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部分,以其所提本件訴願於法未合,應不予受理,已如前述,故所請核無必要。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詹方冠
                  委員  吳欣玲
                          委員  張富林
             委員  劉英秀
             委員  洪偉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發布日期:113-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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