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申請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本會112年12月4日發訴字第1126700011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駁回。
事 實
一、再審申請人於109年8月至12月間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陳情油煙逸散影響空氣品質案後,於109年12月4日請求臺中市政府以公文函復提供稽查結果(列管案號:109-E038616案),嗣經臺中市政府以110年10月1日臺中市政府陳情整合平台電子郵件(以下簡稱中市府電子郵件)回復再審申請人,因其不服該電子郵件之答復內容,向本會提起訴願,並經本會於112年12月4日以發訴字第112670001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以下簡稱原訴願決定)。茲再審申請人於113年2月29日向本會申請再審,主張原訴願決定有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款之再審理由,請求廢棄原訴願決定,並要求臺中市政府應依法回復合於法規之文書。
二、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意旨: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第171條及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臺中市陳情要點)第6點等規定,均顯見民眾有向機關申請針對案情回復文書之權利,機關則有給付合於法定文書內容之義務,若機關拒絕給付,或給付不合法定內容之文書,即為作出拒絕給付合法文書之處分,其訴願係要求臺中市政府給付法定內容之文書,並非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原訴願決定誤解其聲請事項,明顯誤用法律;又臺中市陳情要點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70條訂定之子法,行政程序法為機關與民眾都必須遵守之法規,且民眾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各案也是依循此要點辦理,爰該要點並非僅係原訴願決定所稱之內部管控機制,原訴願決定將其視為內部內控機制,明顯誤用法律;有關其「前向環保局陳情油煙逸散影響空氣品質案」一事與「本次就研考會違法調查跨局處包庇案,且未針對案情回復文書提起訴願」一事,係屬二事,惟原訴願決定誤將前開事實混淆為同一件事,原訴願決定關於事實之陳述明顯錯誤,則用以裁決的法規當然不適當等;又再審申請人提出其飽受油煙侵害及環保局未適當處理其陳情案相關文件,是再審申請人不服原訴願決定,向本會申請再審,並申請調查研考會辦理前開調查跨局處涉違法情事之簽辦公文。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第1條第1款及第10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以及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訴願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見解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16號裁定、109年度判字第27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願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16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282號裁定意旨)。復按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2項規定,申請再審,無再審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按訴願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查中市府電子郵件係就再審申請人陳情該府各單位涉踢皮球包庇案,說明已多次就該府各機關陳情案件之管考機制及處理流程回復訴願人及對列管案號109-E038616過程及方式之管考情形,係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非對其請求有所准駁,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從而不論該項敘述或說明是否針對案情為之,均非屬前述行政處分。又臺中市陳情要點第6點係規範臺中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之辦理原則,包含應簡明親切、決行層級、得不予處理之情形與程序等事項,確實僅係該府對於人民陳情案件之內部管控機制,人民雖得提出陳情及意見,惟並無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管控處分之公法上權利,是再審申請人請臺中市政府確實調查並糾正違法及依法回復案號109-E038616等案,核屬行政內部違失之舉發,乃陳情之性質,尚非訴願法第2條第1項所稱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至於再審申請人認其「向環保局陳情油煙逸散影響空氣品質案」與「就研考會違法調查跨局處包庇案,且未針對案情回復文書提起訴願」係屬二事之部分,綜觀原訴願決定理由三及四已敘及再審申請人雖前向環保局陳情油煙逸散影響空氣品質案,惟本次訴願係陳情環保局、研考會等局處涉嫌違法事件及各單位涉踢皮球包庇案,並請求回復調查結果,可知原訴願決定並無混淆前開事實之情事。爰原訴願決定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決定不予受理,難謂適用法規錯誤,並無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情形。另查本次再審申請人所附之甲證4及甲證5皆為訴願時已提出,並經本會納入原訴願決定之審理範圍,非屬前訴願程序已存在而現始發現之證物,自難謂原訴願決定有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0款情形。爰本件再審之申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就再審申請人申請調查證據部分,因無礙本件再審決定之結論,核無必要。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97條第1項及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2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高仙桂(請假)
委員 吳欣玲(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詹方冠
委員 張富林
委員 劉英秀
委員 洪偉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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