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中市政府112年9月6日府授研話字第1120253219號、112年9月14日府授研話字第1120257247號、112年9月18日府授研話字第1120260543號、112年10月17日府授研話字1120302009號,以及112年10月19日府授研話字第1120301943號書函之回復內容,提起訴願案,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3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同法第77條第8款規定,對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行政程序法第168條雖明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惟該條係基於從寬原則,將行政事務皆列入陳情之可能範圍,即人民對於行政事項,於主觀上有不滿、請求或意見時,均可提出陳情。而因行政行為非均為行政處分,是雖屬該條所規範得提出陳情之事項、尚非訴願法規定之依法申請。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111年度抗字第4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訴願人112年(下同)9月1日透過臺中市政府1999(下稱臺中市1999)陳情,建議臺中市政府(下稱市府)1999話務中心受理案件後,將錄音檔與公文隨行給承辦單位,市府除以電話回復外,並以線上陳情系統及9月6日府授研話字第1120253219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1)回復略以,依臺中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1999話務服務作業規範第4點規定「各機關申請調閱1999受理案件之錄音及紀錄,應符合調查案件所需,以書面向臺中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申請,並應敘明事由、協助事項及調閱範圍。」,故1999進線錄音(包含音檔及文字)除配合各行政、司法及檢調等機關調查所需,無法提供、對外公開或提供調閱。訴願人復於9月6日透過臺中市1999反映承辦人員未能針對其提問答復說明相關事宜,市府除以電話回復外,並以線上陳情系統及9月14日府授研話字第1120257247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2)回復,其主要回復內容除補敘訴願人反映事項所涉錄音檔內容具有個資外,餘與系爭書函1相同。訴願人又於9月8日透過臺中市1999陳情,再次反映承辦人員未能針對其提問進行答復,以及未能落實法務部105年12年21日法律決字第10500223640號函就陳情同一事由之認定,市府除以電話回復外,並以線上陳情系統及9月18日府授研話字第1120260543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3)回復略以,該府已多次致電說明,並以系爭書函1及系爭書函2回復在案;另因訴願人就同一事由或類似事由再度陳情,為撙節有限行政資源,爾後如有相同陳情,將依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下稱臺中市政府陳情要點)第6點第6款不予處理。嗣訴願人因持續且大量陳情,經市府以其非反映市政業務及耗費機關行政資源,依臺中市政府陳情要點第4點第3項及第6點第8款不予受理,爰其於10月6日及10月12日分別向監察院及臺中市○○○議員陳情,反映其自10月2日撥打臺中市1999無法接通,不滿遭臺中市1999話務中心列黑名單,經市府分別以10月19日府授研話字第1120301943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4)及10月17日府授研話字第1120302009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5)回復訴願人略以,有關訴願人前所反映錄音檔直接提供予承辦單位及通話時長限制等相關事由,該府已明確回復,惟其仍就相同事由一再陳情,爰依臺中市政府陳情要點第6點第6款不予處理,並以系爭書函3向其說明在案;後因訴願人續撥打臺中市1999之陳情事由多為個人情緒抒發未反映市政業務,並有不理性言語咆哮等情事,且就同一事由持續陳情並長時間佔線,排擠市民反映市政業務之權益,爰依臺中市政府陳情要點第4點第3項及第6點第8款規定不予受理。
三、訴願人不服系爭書函1至5之回復內容,於113年1月12日提起本件訴願,請求市府確實處理其陳情事項。案經市府檢卷答辯送至本會。訴願人復於113年2月17日補充內容,認市府將其各陳情事項斷章取義視為同一事由,已違反臺中市政府陳情要點及法務部105年12年21日法律決字第10500223640號函就陳情案件同一事由之認定,並表示其擬親自至訴願會陳述意見,以及要求市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相關承辦人員應自行迴避。
四、查市府系爭書函1至5,僅係該府就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訴願人之請求有所准駁,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對訴願人發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又訴願人向市府所為之陳情,尚非訴願法第2條第1項所稱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爰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揆諸首揭規定,於法未合,應不予受理。另就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部分,以其所提本件訴願於法未合,應不予受理,已如前述,故所請核無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高仙桂(請假)
委員 吳欣玲(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詹方冠
委員 張富林
委員 劉英秀
委員 洪偉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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