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申請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本會111年3月15日發訴字第1116700011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訴願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聲請再審,應於30日內提起;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復按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緣再審申請人因不服臺中市政府110年9月29日府授研服字第1100233116號函(下稱系爭函),於110年10月6日向本會提起訴願,經本會於111年3月15日以發訴字第111670001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原訴願決定)在案。嗣再審申請人依其112年5月24日收受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指出「國家之侵害行為如屬行政事實行為,此項侵害事實即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原因』,受害人民得主張該行政事實行為違法,損害其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以排除該侵害行為。」,主張「給付」係屬機關義務,未排除可先經課予義務訴願程序,爰原訴願決定以「不予處理」、「非處分」為由「不予受理」一節,實際上應以課予給付義務辦理云云,以原訴願決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依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6月19日向本會申請再審。復於112年7月31日補充訴願再審請求、112年8月1日補充訴願再審理由及申請調查證據、112年8月2日再次補充訴願再審理由、112年8月4日申請陳述意見,以及112年8月7日第3次補充訴願再審理由,請本會要求臺中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對其所檢舉之違法事項(列管案號:109-E038616等案),依檢舉證據調查後,回復其檢舉案之辦理情形,並就系爭函之相關簽辦公文等申請調查證據及陳述意見,另數次補充理由說明其遭不明人士檢舉違建、遭公布姓氏個資不明毀謗、遭機關稽查騷擾等。
三、查本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申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原訴願決定書送達時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申請再審期間,應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並無訴願法第97條第3項但書「再審之事由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3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復查原訴願決定已於111年4月1日合法送達,由再審申請人簽收,此有本會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影本可證,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原訴願決定因再審申請人未於該決定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復依訴願法第97條第2項規定,再審應於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30日提出申請,惟其遲至112年6月19日始對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有本會貼於其訴願申請再審書上之總收文條碼可按(本會112年6月20日收文),顯已逾申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自屬程序不合,應不受理。
五、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決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610號判決、107年度裁字第616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核本案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併予敘明。
六、又再審申請人認原訴願決定應改以課予給付義務辦理一節,按課予給付義務訴願係指訴願法第2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之規定,查本會已於原訴願決定書之理由三敘明,再審申請人向臺中市政府陳情,核屬行政違失之舉發及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尚非該規定所稱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併予敘明。另就再審申請人申請調查證據及陳述意見部分,以其所提本件訴願再審於法未合,應不予受理,已如前述,故所請調查證據及陳述意見核無必要。至再審申請人之訴願再審補充書等所陳有關遭不明人士檢舉違建、遭公布姓氏個資不明毀謗、遭機關稽查騷擾等節,非原訴願決定審查範圍,亦非本件再審應審究事項,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97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高仙桂(請假)
委員 楊淑玲(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詹方冠
委員 張富林
委員 洪偉勝
委員 林建宏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黃銘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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