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因不服臺北市政府111年1月19日府授研服字第1103027033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訴願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訴願請求事項、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及訴願之事實及理由,並由訴願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1款後段規定,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次按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本文、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二、訴願人經本會以111年2月18日發訴字1110080845號函通知補正其訴願書格式,因郵務人員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經於111年2月24日將該文書寄存於基隆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1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適當之處所,有本會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訴願人逾期(至111年3月28日止)迄未依法補正訴願書送本會,揆諸首揭規定,自屬訴願不合程式,所提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1款規定,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1款後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高仙桂(請 假)
委員 楊淑玲(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張富林
委員 許惠峰
委員 鍾瑞蘭
委員 林建宏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黃銘輝
委員 方元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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