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因遞送訴願書事件,不服屏東縣政府110年9月2日收受文件退件原因表,提起訴願案,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復依同法第77條第8款後段規定,對於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訴願人因不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屬警員將其車輛,移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委託之拖吊場保管,於110年9月1日將載明「高雄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公鑒」之訴願書遞送至屏東縣政府。案經屏東縣政府(總收文)以110年9月2日收受文件退件原因表(下稱系爭退件原因表),註記「受理單位為高雄市政府」之退件原因後,將該訴願書退還訴願人。訴願人不服系爭退件原因表,主張其110年9月1日訴願書合法送達予屏東縣政府,該府應依訴願法第61條規定將其於110年9月1日所送之訴願書移送高雄市政府審議。屏東縣政府遂檢卷答辯送至本會。
三、關於訴願人請求將其於110年9月1日所提訴願書移送高雄市政府審議之事項,業經屏東縣政府於111年3月17日以屏府行文檔字第11110852700號函轉高雄市政府辦理。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案所請求事項,既經屏東縣政府111年3月17日上開函補正實現,而無損及訴願人之權益或利益情事,從而其所提訴願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本件訴願應不受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高仙桂(請 假)
委員 楊淑玲(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張富林
委員 許惠峰
委員 鍾瑞蘭
委員 林建宏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黃銘輝
委員 方元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