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中市政府110年9月29日府授研服字第1100233116號函,提起訴願案,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所稱行政處分,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另「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固為訴願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惟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倘法令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則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而屬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11號、110年度抗字224號裁定及102年度裁字第839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2號裁定意旨參照)。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查訴願人於109年8月至12月間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陳情油煙逸散影響空氣品質案後,於109年12月4日請求臺中市政府以公文函復提供稽查結果(列管案號:109-E038616案),嗣經臺中市政府以110年9月29日府授研服字第1100233116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該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以下簡稱研考會)已多次函復訴願人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及臺中市政府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臺中市陳情要點)第6點規定不予處理,列管案號109-E038616之回復過程及方式,亦請權責機關環保局查明在案。訴願人不服答復內容,因而提起訴願。
三、查臺中市政府110年9月29日府授研服字第1100233116號函,係就訴願人陳情該府各單位涉踢皮球包庇案,說明已多次就該府各機關陳情案件之管考機制及處理流程回復訴願人及對列管案號109-E038616過程及方式之管考情形,並非對訴願人之請求有所准駁,不因其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並非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另臺中市陳情要點第6點僅係該府對於人民陳情案件之內部管控機制,人民雖得提出陳情及意見,惟並無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管控處分之公法上權利。訴願人向臺中市政府陳情,請該府確實調查並糾正違法及依法回復案號109-E038616等案,核屬行政違失之舉發及行政上權益之維護,乃陳情之性質,尚非訴願法第2條第1項所稱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訴願人對之提起本件訴願,揆諸首揭規定,於法未合,應不予受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高仙桂
委員 楊淑玲
委員 張富林
委員 許惠峰
委員 鍾瑞蘭
委員 洪偉勝
委員 林建宏
委員 黃銘輝
委員 方元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