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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君因不服函文事件訴願決定書
決定書文號:發訴字第1116700011號
內容:訴願人因不服臺北市政府110年8月31日府授研服字第1103017595號函、110年10月25日府授研服字第1103022571號函、110年10月29日府授研服字第11030225692號函,提起訴願案,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 查訴願法第78條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願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或法律上之原因者,受理訴願機關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本案訴願人係就同種類之事實及法律上原因分別提起訴願,爰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合併審議,合併決定,先予敘明。
  • 按訴願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由訴願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1款後段規定,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次按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本文、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 訴願人經本會分別以110年12月22日發訴字1106700029號函、111年1月4日發訴字第1100027330號函通知補正其訴願書格式,因郵務人員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經於111年1月17日將該文書寄存於基隆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1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適當之處所,有本會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訴願人逾期迄未依法補正訴願書送本會,揆諸首揭規定,自屬訴願不合程式,所提訴願應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1款規定,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1款後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高仙桂
         委員  楊淑玲
         委員  張富林
         委員  許惠峰
         委員  鍾瑞蘭
         委員  洪偉勝
         委員  林建宏
         委員  黃銘輝
         委員  方元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發布日期:111-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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