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因申請應用政治檔案事件,不服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110年4月15日檔應(申)字第1100018480號國家檔案應用通知書之准駁決定、110年4月27日國家發展委員會民意信箱之回復及110年4月28日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國家檔案閱覽中心service信箱之回復,提起訴願案,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因研究之需,於110年4月9日向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下稱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抄錄相關政治檔案計10卷,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4月15日檔應(申)字第1100018480號國家檔案應用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復「部分檔案內容因涉及國家安全或對外關係,依政治檔案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業依移轉機關國家安全局(下稱國安局)意見予以分離處理。」,嗣訴願人於110年4月21日至原處分機關閱覽抄錄,並於110年4月22日以電子郵件分別向國家發展委員會民意信箱及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國家檔案閱覽中心service信箱表示略以,「原處分機關提供之政治檔案,部分經遮掩內容為公務員、證人、檢舉人及消息來源之姓名、化名、代號及職稱,與本條例第11條規定牴觸,請原處分機關提供完整無遮掩之檔案。」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110年4月27日國家發展委員會民意信箱(下稱110年4月27日回復)及110年4月28日(下稱110年4月28日回復) 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國家檔案閱覽中心service信箱回復內容相同略以,「依本條例第8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經移轉機關(構) 表示有嚴重影響國家安全或對外關係之虞者,至遲應於檔案屆滿50年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有關本條例第8條、第11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12條及國家情報工作法(下稱情工法)等法律競合疑義,以及移轉機關依上述規定要求遮掩檔案中情治人員或情報來源姓名或代號如何處理一節,依行政院109年4月14日召開政治檔案相關法律釋疑及增修研商會議(下稱109年4月14日行政院會議)紀錄略以,已完成解密政治檔案中所載公務員、證人、檢舉人及消息來源,如屬情工法第8條規定之情報資訊,在最大開放、最小限制原則下,於兼顧國家安全或對外關係不宜對外公開之情形,可依本條例第8條第2項第2款、第4款規定,至遲於50年後提供應用。有關所詢能否拿掉所申請複製國家檔案遮掩部分,因該檔案均未屆滿50年,且部分內容經移轉機關國安局表示涉及國家安全或對外關係,爰仍應依該局意見予以分離處理。」訴願人對前開原處分機關回復之電子郵件不服,於110年8月31日向監察院提出陳情書,表示原處分機關所遮掩之政治檔案內容,依本條例第11條規定應予提供,該院以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10年4月28日回復等,於110年9月29日依訴願法第6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遂於110年10月21日檢卷答辯送本會。
二、訴願人提起訴願意旨:訴願人申請應用檔案遭遮掩處為威權統治時期負責國家不法行為之公務員、證人、檢舉人、消息來源之姓名,屬本條例第11條規定應提供之內容,其認原處分機關回應依檔案移轉機關國安局表示之限制應用意見,及依109年4月14日行政院會議結論辦理一節,牴觸該條規定,爰訴請原處分機關依本條例第11條規定提供完整不遮掩之檔案。
三、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
(一)程序部分:原處分於110年4月15日送達訴願人,倘認訴願人於110年4月22日以電子郵件表示不服原處分,係屬訴願法第57條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依同條但書規定,應於30日內補具訴願書。惟原處分機關於110年9月30日始收受監察院函轉訴願人陳情書,顯已逾補送訴願書之30日法定期間,爰本件訴願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後段規定,應為不受理決定。
(二)實體部分:
1. 訴願人所申請政治檔案係國安局於109年3月移轉至原處分機關之政治檔案,該局表示該案涉及國安資訊並就檔案數位影像依法遵循事項核實審認並完成分離處理作業後提供原處分機關;又該等檔案文件產生日期起始日為62年7月10日,迄今未滿50年,爰原處分機關依本條例第8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僅就該局表示涉及國家安全或對外關係部分分離處理,餘均提供訴願人閱覽抄錄。
2. 原處分機關於110年10月5日函請國安局就該等檔案說明遮掩之理由及影響國安之原因,並請該局重新檢視是否仍有涉及嚴重影響國安或對外關係之疑慮,該局回復略以,「依本條例第8條第2項第2款及情工法第8條立法意旨,將情報來源等資訊,採最大開放、最小限制原則予以遮蔽。經審視該等檔案內容涉及對外情報工作能量及部署、情報來源、管道或情報人員與情報協助人員身分等資訊,若對外公開,恐嚴重影響對外關係,甚而損及國家安全與利益,爰依法予以遮蔽限制應用」。
3. 依本條例規範體系及第11條規定立法理由,本條例第11條規定之適用應以政治檔案得依第8條至第10條規定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為前提,因此已完成解密政治檔案中所載公務員、證人、檢舉人及消息來源,如屬情工法第8條規定之情報資訊,在最大開放、最小限制原則下,兼顧國家安全或對外關係不宜對外公開之情形,可依本條例第8條第2項第2款及第4項、第9條、第10條之規定辦理,至遲於檔案屆滿50年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時,始應依第11條規定提供該檔案所載公務員、證人、檢舉人及消息來源之姓名、化名、代號及職稱。是原處分機關依原移轉機關表示之限制應用意見,辦理開放應用事宜,於法無違。
理 由
一、本件相關法令規定如下:
(一)訴願法第61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二)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三)政治檔案條例第8條第2項、第4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申請之政治檔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外,檔案局應於指定場所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一、經依法規核定為機密檔案。二、經移轉機關(構)表示有嚴重影響國家安全或對外關係之虞。…」、「前2項政治檔案,有第2項第2款情形者,至遲應於檔案屆滿50年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第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非檔案當事人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治檔案,依下列方式提供:一、屆滿30年之政治檔案,依前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辦理。…」、「…政治檔案有不能提供情形者,其至遲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年限,依前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辦理。」第11條規定「政治檔案中所載公務員、證人、檢舉人及消息來源之姓名、化名、代號及職稱,應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第12條第1項規定「檔案局就第8條至第10條規定之申請作成決定前,得以書面通知檔案移轉機關(構)或相關機關(構)表示意見。受通知機關(構)應於十日內表示意見;屆期未表示意見者,視為無意見。」。
二、查訴願人110年4月22日電子郵件就110年4月15日原處分遮掩檔案部分,認違反本條例第11條規定,請求原處分機關提供不遮掩之檔案,已有不服原處分之意。另查原處分機關於110年4月27日及110年4月28日就上開訴願人110年4月22日電子郵件請求所為之回復內容除同原處分外,並增加說明所申請複製國家檔案遮掩部分,因該國家檔案均未屆滿50年,應依移轉機關國安局意見予以處理,爰該原處分機關110年4月27日及110年4月28日之回復,皆已為重新之實體審查並維持原處分;因該二回復處分均無救濟期間之教示,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於該回復處分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又訴願人於110年8月31日向監察院提出訴願(陳情),依訴願法第61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爰本件尚無逾期提起訴願之情事。
三、有關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將國安局認定「有嚴重影響國家安全或對外關係」之檔案予以遮掩,違反本條例第11條規定云云:
(一)查訴願人係因歷史考證、學術研究之需,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抄錄政治檔案,非檔案當事人,且訴願人申請應用之政治檔案文件產生日期起始日為62年7月10日,迄今已屆滿30年,依本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後段規定,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申請政治檔案開放應用事宜,應依本條例第8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
(二)按本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檔案局就第8條至第10條規定之申請作成決定前,得以書面通知檔案移轉機關(構)或相關機關(構)表示意見。…」,其立法理由敘明有關政治檔案開放應用情形之判定,涉及檔案移轉機關(構)職掌與專業,爰參考國外作法,明定檔案局得徵詢其意見,以作為准駁之依據。復查本件檔案移轉機關國安局表示略以,「依案卷之機敏性質,分別採取限制運用態樣,旨為善盡移轉機關職權,避免洩漏情報資訊;另為避免有心人士以拼湊案件之人物背景、時間、場景及關鍵字等方式,致情報來源、管道或情報人員與情報協助人員身分等資訊,遭篩整而洩漏,爰採最大開放、最小限制原則予以遮蔽。經審視該等檔案,內容涉及該局對外情報工作能量、部署、情報來源、管道或情報人員與情報協助人員身分等資訊,若對外公開,恐嚴重影響對外關係,甚而損及國家安全與利益」,是以依本條例第8條第2項第2款「經移轉機關(構)表示有嚴重影響國家安全或對外關係之虞」及第4項規定,該等資訊至遲應於檔案屆滿50年始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
(三)又按本條例第11條規定「政治檔案中所載公務員、證人、檢舉人及消息來源之姓名、化名、代號及職稱,應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其立法理由敘明上開資訊如經核定為機密檔案(屬本條例第8條第2項第1款情形)時不予公開,以本條例第8條第2項各款皆係規範政治檔案限制應用之事項,是應做相同解釋,因此政治檔案如依本條例第8條規定不能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則其所載本條例第11條之資訊亦不予公開,可見本條例第11條之適用係以該政治檔案依規定已可開放應用為前提。
(四)綜上,訴願人申請相關政治檔案遭遮掩處,經原處分機關依本條例第12條第1項通知原檔案移轉機關表示意見,並經該局表示應限制應用;又係屬本條例第8條第2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至遲應於檔案屆滿50年始提供閱覽、抄錄或複製者,以其迄今未滿50年,尚未開放應用,從而尚無本條例第11條之適用。爰此,原處分機關依原移轉機關國安局表示之限制應用意見予以遮掩後提供訴願人,於法尚無不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高仙桂
委員 楊淑玲
委員 李奇
委員 鍾瑞蘭
委員 方元沂
委員 洪偉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