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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君因陳情事件訴願決定書
決定書文號:發訴字第1100084726號
內容: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案,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惟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之謂,至單純請願、陳情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內;倘法令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則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而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是若無行政處分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690號、第1752號及102年度裁字第839號裁定意旨)。第77條第8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查訴願人前於109年6月2日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檢舉如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歸仁廠違反興辦工業人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審查辦法第19條規定。經發局於110年1月20日函復訴願人,該公司已申請停止工廠運作,涉用地使用、建築物使用、隔離設施等部分,業已函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錄案辦理中。嗣訴願人於110年6月18日向臺南市政府陳情經發局處理上開檢舉案已逾臺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作業要點(下稱臺南市陳情要點)第11點規定之處理期限,請該府督促經發局速依規定妥處;該府收文後分文予經發局辦理,經發局以110年6月23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100758248號函兼復該陳情案。訴願人認臺南市政府未依臺南市陳情要點第10點規定答復或處置其陳情事項,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遂於110年7月27日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嗣於110年10月1日又提出訴願書函,申請辦理言詞辯論並檢附辯論書訴稱其陳情案係依臺南市陳情要點第2點提出,符合「依法申請」,故其所提訴願案符合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云云。

三、查人民固得就有關權益事項之維護,向行政機關提出陳情、建議或檢舉,惟行政法令未賦予人民就所陳情、建議或檢舉之事項,有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作為之權利者,即非依法申請案件,不得提起訴願。查臺南市陳情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人民陳情案件,指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以書面或言詞向各機關提出之具體陳情。」,其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作為之權利,訴願人向臺南市政府陳情經發局處理上開檢舉案已逾臺南市陳情要點規定之處理期限,請該府督促經發局速依規定妥處,核屬陳情性質,尚非屬訴願法第2條第1項所稱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況該府就訴願人前開陳情案,業分文予經發局辦理,經發局以110年6月23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100758248號函復訴願人說明對其檢舉事項之辦理情形,亦無所訴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訴願人對之提起本件訴願,揆諸首揭規定,於法未合,應不予受理。至訴願人所請言詞辯論一節,查訴願法第65條僅係規定訴願機關「得」給予當事人言詞辯論之機會,而非「應」給予當事人言詞辯論之機會(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20號判決及109年判字第83號判決意旨),以訴願人所提本件訴願於法未合,應不予受理,已如前述,其所請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予指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後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高仙桂
         委員  楊淑玲
         委員  李奇
         委員  鍾瑞蘭
         委員  方元沂
         委員  洪偉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發布日期:111-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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