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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君因陳情事件訴願決定書
決定書文號:發訴字第1100011554號
內容: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110年1月27日府授研服字第1103001385號函,提起訴願案,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8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次按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訴願人前以「HELLO  TAIPEI臺北市單一陳情系統」未實施實名制,導致民眾惡意陳情,致基層承辦人疲於奔命,市府研考會應自行評估近5年,同仁因加班辦理公文以及回到家以VPN方式辦理公文,致精神耗弱、嚴重過勞之時間成本,賠償全體市府員工(含已經離職員工)等為由,向臺北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案經臺北市政府110年1月27日府授研服字第1103001385號函復,以訴願人就請求事項未陳明請求賠償金額及其計算基礎,亦未提出受有損害之證明等,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又請求書內容所載受有損害之人係該府全體同仁,惟經洽該府人事處,查無訴願人現為或曾為該府員工,亦難認定其為本案受有損害之人。爰以訴願人之主張尚難認定與國家賠償法規定要件相符,拒絕國家賠償,並載明如不服拒絕賠償之決定,得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向普通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訴願人不服,110年3月7日於該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經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通知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因其逾期未補正,乃移請行政院辦理。嗣行政院以有關人力資源發展及政府資訊管理政策之中央主管機關為本會,爰依訴願法第4條第5款規定,移請本會辦理。

三、查本件臺北市政府拒絕國家賠償事件,本質上雖為公法上損害賠償,係屬公法爭議,惟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非得依訴願程序救濟。訴願人對之提起本件訴願,揆諸首揭規定,於法未合,應不予受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後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高仙桂(請假)
         委員  楊淑玲(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詹方冠
         委員  李奇
         委員  鍾瑞蘭
         委員  方元沂
         委員  洪偉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發布日期:110-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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