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中市政府108年7月3日府授研話字第1080152528號書函(訴願書誤植為108年7月25日),提起訴願案,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所稱行政處分,依同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復依同法第77 條第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查訴願人於108年6月17日透過臺中市政府1999陳情,要求以其個人資料陳情檢舉之相關案件,須其本人持身分證親赴該府臨櫃辦理;經該府以108年6月27日府授研服字第1080143021號函復訴願人略以「經查本府目前有市政信箱、1999臺中市民一碼通及本人親至本府陳情三種陳情管道,除您本人親至本府櫃台陳情可利用身分證確認身分外,如您後續利用市政信箱或1999市民一碼通陳情,本府經以確認信或電話回撥方式確認後,仍將錄案辦理。」其後,訴願人於108年6月27日至該府新市政服務中心書寫陳情紀綠表(列管號碼A000190),要求1999話務中心停止受理以其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等個人資料提出之陳情檢舉相關案件;經該府以108年7月3日府授研話字第1080152528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復訴願人略以,「(一)訴願人透過1999所反映之案件如屬市政業務,該府受理後,依案情性質及內容分派予權責機關妥處,倘屬檢舉案件,經電話回撥確認身分無誤後錄案;(二)若因訴願人個人資料遭盜用,致權益受損害,則建議其尋求相關法律協助,以釐清責任。」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請求就其陳情事項明確註記及核准其申請,其理由略以,「105年10月至108年間不時有冒用他人個人資料於該府1999市民1碼通報案,其本人於107年6月間亦有疑似被人冒用個人資料報案之情事,該府應有效杜絕類此問題。」案經臺中市政府檢卷答辯送至本會。
三、查臺中市政府系爭書函,僅係該府就訴願人陳情之事項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訴願人之請求有所准駁,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對訴願人發生具體之法律上之效果,非屬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未合,應不予受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高仙桂
(請假)
委員 林志憲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方元沂
委員 李 奇
委員 郭宏榮
委員 鍾瑞蘭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主任委員 陳 美 伶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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