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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君因陳情事件訴願決定書
決定書文號:發訴字第1060089061號
內容: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103年3月11日府研綜字第1030200262號書函,提起訴願案,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1.  

1.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所稱行政處分,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復依同法第77條第8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再按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


  1.  

2.查訴願人於103年3月4日陳請臺南市政府釋示,臺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下稱臺南市陳情要點)第5點所稱「合法、合理、迅速、確實辦結」定義,是否指處理陳情案須符合國家法令(憲法、法律、命令、行政規則、司法院解釋、判例)規定。案經臺南市政府以103年3月11日府研綜字第1030200262號書函(下稱103年3月11日書函),回復訴願人略以,臺南市陳情要點均須符合國家法令規定,因無具體陳情案件內容,該府登記後不予處理。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1月6日以請臺南市政府監督該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依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規定以「函」釋示103年3月11日書函所指國家法令範疇為由,提起本件訴願。臺南市政府遂依訴願法第58條第3項規定檢卷答辯送至本會。


  1.  

3.查臺南市政府103年3月11日書函,僅係該府就訴願人陳情之行政法令查詢事項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訴願人之請求有所准駁,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對訴願人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非屬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1.  

4.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擬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高仙桂

委員 于慧立

委員 方元沂

委員 李   奇

 委員 林志憲

委員 郭宏榮

委員 詹方冠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發布日期:107-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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