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105年4月15日府研綜字第1050277568號書函,提起訴願案,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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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所稱行政處分,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復依同法第77條第8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再按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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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查訴願人於105年3月17日陳請臺南市政府釋示,該府及其所屬機關之行政行為,如違反臺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下稱臺南市陳情要點)第10點所規範應符合之國家法令,依何規定及由何單位處理。案經臺南市政府以105年4月15日府研綜字第1050277568號書函,回復訴願人略以,(一)臺南市陳情要點係該府本於職權規範該府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業務之作業規定,已於104年9月1日府研綜字第1040771651號函復在案;(二)本案因無具體陳情案件內容,該府登記後不予處理,訴願人如有權益受損,可依具體陳情案件內容需求提起行政救濟,以維護權益。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1月6日以臺南市政府未遵照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應以「函」答復,及未依文書處理手冊第16點、第28點規定,對於文書擬辦應查明全案經過,依據法令作切實簡明簽註等為由,提起本件訴願。臺南市政府遂依訴願法第58條第3項規定檢卷答辯送至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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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查臺南市政府105年4月15日府研綜字第1050277568號書函,僅係該府就訴願人陳情之行政法令查詢事項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訴願人之請求有所准駁,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對訴願人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非屬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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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擬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高仙桂
委員 于慧立
委員 方元沂
委員 李 奇
委員 林志憲
委員 郭宏榮
委員 詹方冠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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