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因提議修正「臺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作業要點」(下稱臺南市陳情要點)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106年6月14日府研綜字第1060445612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 |
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又稱行政處分,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復依同法第77條第8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再按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 |
二、 |
查訴願人於106年5月15日以行政革新建議與行政權益上維護書向臺南市政府提議修正臺南市陳情要點,建議(一)廢止該要點;(二)重新評估該要點第7點是否存在;(三)刪除該要點第14點不予處理規定;(四)將「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下稱行政院陳情要點)第19點有關獎懲規定納入臺南市陳情要點。案經臺南市政府106年6月14日府研綜字第1060445612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一) 有關臺南市陳情要點及其第14點列不予處理情形,訴願人建議未引證行政程序法條文一節,臺南市陳情要點係依職權訂定,提供該府及其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之內部秩序及運作予以規範等一般性規定,非依法規命令訂定;(二)另建議臺南市陳情要點第7點「各機關受理人民陳情案件後,認其符合訴願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者,應依該規定予以適當處理」評估是否存在,該府留供參考;(三)另有關行政院陳情要點第19點建議納入臺南市陳情要點一節,該府各機關人員處理陳情案件若違反臺南市陳情要點,應由受理陳情之機關視案情情節內容參酌相關法規衡處,非臺南市陳情要點規範之內容。訴願人不服,於106年7月11日以請臺南市政府將101年8月15日府研綜字第1010664885號函訂定之臺南市陳情要點辦理修正及廢止之,無單獨存在之必要者等情,向臺南市政府提起訴願。臺南市政府遂依訴願法第58條第3項規定檢卷答辯送至本會。 |
三、 |
查臺南市政府106年6月14日府研綜字第1060445612號函,僅係該府就訴願人陳情之事項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訴願人之請求有所准駁,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對訴願人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非屬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難謂合法,應不予受理。 |
四、 |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高仙桂
委員 何志忠
委員 林志憲
委員 徐世芬
委員 黃鈺華
委員 黃銘傑
委員 廖麗娟
委員 劉宗德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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