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
第一期更新地區勘選:以財政效益大及公地比例高為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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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據下列優先辦理原則提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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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土地面積:至少5公頃以上。 |
B. |
公有、公營事業及及政府持有股權並對業務經營有監督管理能力之民間機構之土地比例:50%以上。 |
C. |
區位:以火車站、捷運站及港灣地區優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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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由行政院都市更新推動小組評估確實可行,依法公告為更新地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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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都市相關計畫擬定與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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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都市更新計畫:每一更新地區委託辦理先期規劃,提出地區發展願景,並據以整體規劃,作為擬定都市更新事業之指導。 |
2. |
都市計畫變更:本方案指定之都市更新地區,現行都市計畫不能符合更新計畫之需求者,依照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2,採重大開發投資案件之都市計畫變更程序,由中央及地方都市計畫委員會聯席審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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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地權整理、現住戶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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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地權整理:選定之更新地區,有現住戶、占用戶或夾雜私有土地,無法協調搬遷或協議共同開發者,以區段徵收或徵收方式加以整理或清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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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現住戶處理:配合更新地區整體規劃構想,考量公共利益、法定權益及弱勢保障之原則,就個案訂定現住戶處理方式(採就地安置者,可提供中繼住宅暫時安置或提供搬遷費、補助租金;採異地安置者,可以買斷方式或另尋其他住宅安置方式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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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甄選實施者:更新地區經完成地權整理及現住戶清理後,經公開評選程序甄選實施者(實施者可為中央、地方政府或民間業者)。 |
(五) |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與實施:獲准實施者或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依都市更新計畫內容,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