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
依據中長期資金運用策劃及推動要點第14點之規定,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
二、 |
本注意事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係指依銀行法或其他法律設立之本國銀行與交通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經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銀行在台分行。 |
三、 |
參與中長期資金運用之金融機構,其為主辦聯貸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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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資產總額應達新台幣1,000億元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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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實收資本額應達新台幣100億元以上,或淨值達200億元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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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應符合財政部所定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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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年度稅後純益應為正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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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最近3年平均之逾放比率,應在百分之4以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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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未有事實顯示其營運未能符合金融政策或不適擔任者。 |
四、 |
金融機構具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經中長期資金運用策劃及推動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專案核定,主辦中長期資金運用聯合貸款,不受第3點規定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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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搭配運用中長期資金吸引外國資金參與聯貸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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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吸引外國企業來臺投資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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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其他事實顯示能配合政府政策者。 |
五、 |
參與中長期資金運用之金融機構(以下簡稱承辦銀行)辦理本小組審議通過之計畫,應於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函知申貸單位之日起6個月內,與資金供應單位簽妥「中長期資金運用撥款合約」,並按計畫進度覈實動撥。但有特殊情形經本小組同意延長時限或變更撥款期程者,不在此限。未於6個月內與資金供應單位簽妥「中長期資金運用撥款合約」者,資金供應單位可逕為拒絕簽訂,並報本小組核備。 承辦銀行應依計畫覈實撥用中長期資金,未經核備變更動撥時間者,資金供應單位得向該承辦銀行收取應撥未動用金額萬分之三之承諾費。 |
六、 |
承辦銀行除依法辦理金融資產證券化、金融資產信託、消滅合併或受行政處分讓與者外,非經本小組之同意,不得轉讓或出售運用中長期資金為授信之資產或債權。惟參貸銀行轉讓或出售運用中長期資金為授信之資產或債權,得經主辦銀行洽中華郵政公司同意後辦理。 承辦銀行應於依法完成轉讓或出售後一個月內將其情形陳報本小組。 |
七、 |
承辦銀行未依中長期資金運用策劃及推動要點第18點第1項之規定,或有本注意事項第3至6點之規定,或其他法令、事實顯示不適合繼續擔任承辦銀行者,本小組得令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本小組得視情節輕重,重議轉融資條件、撤銷或停止其一定期間不得擔任承辦銀行。 |
八、 |
本注意事項未定事項,悉依銀行法、中長期資金運用策劃及推動要點、中長期資金運用作業須知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
九、 |
本注意事項經本小組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