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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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地區公有、國營事業及政府持有股權對業務經營有監督管理能力之民間機構土地及建物之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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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使開發權集中,以利都市更新推動,本方案指定都市更新地區土地及建物處理依下列原則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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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公有土地及建築物: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規定,一律參加都市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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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國營事業及政府持有股權對業務經營有監督管理能力之民間機構之土地及建築物: |
1. |
採減資價繳方式繳回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再由國有財產局委託內政部辦理後續更新作業。 |
2. |
以委託方式委託內政部辦理都市更新相關作業,其開發利益部分,於都市更新完竣或土地處分後,依參與比例,將相關權利分回原委託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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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檢討都市計畫變更回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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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於都市更新推動將創造都市再發展機會,並活絡地區產業與商機,與個案土地變更性質不同;另為加速都市更新工作之推動,避免因土地之變更回饋影響作業時程,本方案選定之都市更新地區,其變更回饋相關原則由內政部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1及相關法令訂定之。(內政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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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檢討相關法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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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檢討修正「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
行政院審查通過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將「開發型」不動產(含都市更新)納入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投資標的,宜加速完成立法程序。(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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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修正「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 |
健全對於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估價制度與技術之完整機制。(內政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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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研議修正「都市更新條例」: |
研議修正第45條放寬都市更新容積移轉對象範圍之規定及第46條有關對協議合建者稅捐減免之可行性。(內政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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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研議修訂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都市更新自治條例」: |
有關違建戶及合法建築物之認定(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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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訂定有關國有財產參與都市更新與相關處分之原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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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時效獎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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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本方案推動期間,依據方案所訂規劃時程內申請實施更新者,給予適度之容積獎勵。(內政部) |
(二) |
為加速本方案之推動,經本方案劃定為更新地區之權利關係人自願配合都市更新之實施時程者,得給予相當之優惠獎勵,其相關獎勵方式由內政部營建署訂定之。(內政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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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人員與組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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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加速本方案之推動,本方案所需執行人力,任務編組方面,以現有人力調配運用為原則,如有困難,必要時以專案方式辦理,以確保各項任務得以繼續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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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建立輔導民間辦理都市更新相關機制,輔導對象包括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及都市更新會等(內政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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