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業於107年10月24日函復,要點如下:
一、外國人取得「創業家簽證」,主要係為從事經經濟部許可之投資創業活動,並非為免經本部許可在臺從事工作。外國人經許可從事投資創業活動與為他人提供勞務或從事工作係屬二事,基於國人就業權益保障,縱外國人持有創業家簽證,然其如欲在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規定之專業工作,仍應依規定由雇主向本部申請許可。
二、另依本部89年11月4日(89)台勞職外字第0221017號函,略以外國人在我國境內擔任事業單位之股東,若依公司法或民法有關規定對外代表公司行使職權者,尚無須依就業服務法規定申請許可;反之,若該股東另受聘僱該公司擔任某項職務,無論有無支給薪俸,均應向本部申請許可。
三、綜上,取得創業家簽證之外國人,擔任公司代表人、股東或董事,如僅係依公司法規定行使職權而未兼任該公司其他職務,無須申請聘僱許可;惟如有兼任專門性或技術性、僑外資主管等工作,則應申請聘僱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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