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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創法規民眾建言專區

列印圖示
提案日期: 106-12-07
主旨: 放寬取得創業家簽證之外國人不需申請聘僱許可即可在臺工作及建議原持有聘僱許可來臺工作之外國人改以創業家簽證居留時,原居留期間不需歸零
事實及說明: 事實:
1.創業家簽證推動超過一年,但是拿到創業家到合法在台灣居留、工作(實際提供勞務)需要過五關斬六將。通過外交部、投審會、內政部審查拿到簽證與居留證,但不知道有多少人已經發現,最令人費解的也最讓人忽略的是:還要申請聘僱許可才能合法在台工作。這點我已經跟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還有投審會確認超過三個月,沒有人有動作。
2.持有聘僱許可來台工作的人(先說是白領,藍領目前法規本來就已規定不計入),要改以創業家簽證居留,之前居留台灣的期間歸零,離永久居留證又更遠了。這點我跟移民署確認,來台教英文未滿五年還沒拿到永久居留的人,想在台灣創業,卻要考慮放棄先前累積的居留期間,降低創業意願。
說明:
1.創業家簽證政策目的是吸引外國創業家創業,不管有沒有錢,實力最重要。創業家都已經是來台灣創業了,有多少創業家不用捲起袖子自己下去服務、開發?如果創業家的本質就是創業+工作,可不可以排除需要另外申請聘僱許可的規定,讓創業家簽證持有人,只要在創業家簽證與居留證效期內,都可以不用聘僱許可就工作。條件可以限制在,他只能提供勞務給自己設立的公司。這樣,或許就可以避免怕打黑工、搶國人工作的疑慮。的確,持有創業家簽證的人要申請聘僱許可並不難,條件相對於現行勞動法令下對雇主與受僱者的要求低很多,但是多一個申請表單、就多一週以上的作業與等待時間,也可能錯失商機。
2.如上所述,外籍白領工作者,持有聘僱許可工作的年資在部分居留事由間可以累積,但如果是外籍白領從聘僱許可,改要申請創業家簽證,卻將居留期間歸零,無異於降低已經在台灣的外籍白領創業的意願,這樣人才就流失了。
相關機關: 經濟部
內政部
勞動部
辦理情形:
一、勞動部106年11月16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21837號函復以:
(一)依據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3條規定,略以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二)次依本法第46條暨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第5條、第6條、第8條規定,現行開放外籍專業人士可在臺受聘僱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等6類專業工作;又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之外國人,應符合學經歷等資格規定,且外國人受聘僱之月平均薪資,不得低於新臺幣4萬7,971元整。
(三)復依本標準第38條規定,外國人受聘僱於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之事業,擔任主管工作,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投資之公司,其華僑或外國人持有所投資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合計超過該事業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公司經理人。
(二)外國分公司經理人。
(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代表人。
(四)查政府開辦「創業家簽證」,主要係針對具創新能力及技術之外國及港澳地區創業家,提供來臺創業外國人1年居留簽證;又外國人持創業家簽證來臺,係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辦理,且其申請居留簽證目的係為從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許可之投資創業活動,並非為免經許可在臺從事工作。
(五)綜上,外國人經許可從事投資創業活動與為他人提供勞務或從事工作係屬二事,基於國人就業權益保障,縱外國人持有創業家簽證,然其如欲在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46條規定之專業工作,仍應依規定由雇主向本部申請許可。
二、內政部移民署106年11月14日移署移字第1060125044號函復以:
(一)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移民法)第25條規定略以,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5年,每年居住超過183日,得向本署申請永久居留。簡言之,就是要連續5年當中,每年必須在臺居住超過183天,只要其中有1年中斷就要重新起算。另依移民法第31條規定略以,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或居留之必要時,應向移民署申請延期,未申請延期而逾期者,會遭受處罰,另逾期居留未滿30日,且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處罰後得向本署重新申請居留,惟其申請永久居留者,核算在臺灣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
(二)另外國人在臺逾期居留滿30日以上者,則須依移民法第85條規定經裁罰後,再依移民法第36條規定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居留延期者,須強制驅逐出境或限令自行出境,又依移民法第24條規定曾經逾期停留、逾期居留者不予許可申請居留,必須自出國之翌日起1至3年始可再依移民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申請居留許可。簡言之,外國人在臺逾期居留滿30日以上者,必須經過裁罰後才能出境,且自出境之翌日起管制1至3年始可再度申請居留許可,此時居留期間則需重新起算。
(三)本案民眾所言,持有聘僱許可來臺工作之外籍人士,要改以創業家簽證居留,之前居留臺灣的期間歸零,並無此規定,但若有前述居留逾期或未連續合法居留5年之違規情形除外,爰特此說明,因此針對原持有聘僱許可來臺工作之外國人改以創業家簽證居留時,只要在有效居留期間者,其居留期間是連續的,並不影響其核算在臺居留期間,亦無外籍白領從聘僱許可改以申請創業家簽證會造成其在臺居留期間計算歸零等情況。
三、經濟部106年11月1日經授審字第10620718500號函復以: 有關「放寬取得創業家簽證之外國人不需申請聘僱許可即可在臺工作及建議原持有聘僱許可來臺工作之外國人改以創業家簽證居留時,原居留期間不需歸零」一節,事涉外國人在臺工作之許可與居留期間之計算,係屬勞動部及內政部移民署之權責,本部尊重該等部會之規劃意見。
四、因本案仍有進一步釐清相關法規適用之必要,爰國發會於106年11月28日邀請勞動部勞發署、內政部移民署、經濟部投審會及申請人召開協商會議,會議結論如下:
(一)外國人受聘僱於臺灣工作,依據就業服務法第46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審查標準)等相關規定,應由雇主向勞動部申請許可,而現行開放外籍專業人士可受聘僱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等6類專業工作,其應符合學經歷等資格要求,並有最低平均薪資等規定。
(二)依外國人來臺申請創業家簽證資格審查處理要點取得創業家簽證之外國人,倘於自己設立之公司任代表人或未兼任公司其他職務之董事,因未受僱,爰無須申請聘僱許可。
(三)依前述規定取得創業家簽證之外國人設立之公司,如需聘僱外國人擔任主管則須申請聘僱許可,惟勞動部已放寬創新新創事業聘僱外國人相關規定之限制:
1.該公司得依審查標準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聘僱1名經理人,該外國人及其雇主資格不受審查標準第2章之限制。
2.另該公司得依審查標準第3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聘僱1名部門副主管以上等級之人員,該外國人薪資或所得報酬不受勞動部公告數額之限制。
(四)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5條規定略以,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5年,每年居住超過183日,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對於原持有聘僱許可來臺工作之外國人改以創業家簽證居留時,只要在有效居留期間者,其居留期間是連續的,並不影響其核算在臺居留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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