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106年11月23日交路字第1060035694號函復以:
一、Uber公司自102年於臺灣成立,因其未持有汽車運輸業登記執照卻派遣自用車輛及司機違規載客營業,與該自用車輛駕駛人共同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本部公路總局業就該公司及司機之違法行為予以裁罰。該公司自106年4月重新恢復在臺營運以來,宣稱與合法小車租賃業者合作,依公路法及相關規定由小客車租賃業者提供服務,駕駛及車輛須均為職業登記執照且係以租賃車輛載客,各項做法及資料均應符合現行相關管理規範,若違反規定即依法查處。
二、Uber公司與小客車租賃業者合作以來,對外宣稱退居第二線提供資訊平台供消費者使用,本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即進行了解,掌握與其合作業者計40家,經各所站稽查人員檢視實際營運情形,其駕駛及車輛均為職業登記執照且係以租賃車輛載客,查核過程中,發現部分業者有未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將汽車出租單交予租車人及未詳實填寫之情形,均即依規定舉發處罰,迄今共59件;目前各區監理所除持續稽查並對違規行為進行取締外,亦派人督導小客車租賃業者進行改善,以符合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
三、綜上,若民眾參考Uber營運模式,欲成立合法線上叫車平臺者,各項做法及資料均應符合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等相關管理規範;合作之小客車租賃業者其駕駛及車輛須均為職業登記執照且係以租賃車輛載客,並依規定將汽車出租單交予租車人詳實填寫,俾符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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