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濟部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授權訂有公司登記辦法,該辦法第4條第1項本文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而所稱「變更後15日內」係指登記義務人(如本案之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已知悉登記事項有所變更之情形,爰登記實務上可區分為二種情形:
(一)分公司逕自對外行為:如分公司遷址等,則應於事實發生後15日內申請公司登記。
(二)受通知並應辦理登記情形:如改派在中華民國境內負責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姓名、地址變更及分公司經理人變更等,則應於知悉後15日內辦理登記。
二,有關居留證號換成新式統號後,公司登記是否須變更一節,經查移民署網頁之回復為:「換成新式統號後,公司可自行決定是否申請變更登記,如欲辦理變更登記,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申辦。...」。是以,公司可自行決定是否申請變更登記,惟若決定申請變更登記,自應遵循公司法相關規定。且有關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之期限,對於本國公司及外國公司並無不同,爰依前揭規定申請變更登記,即應遵守其申請期間之規定,而不宜僅就「外籍經理人居留證號變更」之情形予以放寬。
三、至有關是否放寬裁罰規定並增加裁定罰鍰之考量因素一節:
(一)查公司法第387條第4項已明定,違反依第1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爰經濟部據此訂定之「違反公司法第387條第4項規定逾期辦理公司登記之罰鍰裁量要點(下稱裁量要點)」僅能以違反申請期限之久暫為依據。
(二)復按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而公司法第387條第4項之罰鍰為1萬至5萬元,已逾行政罰法第19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已無裁量權作成免予處罰之空間,僅能依違反申請期限之久暫適用裁量要點裁處罰鍰。至於特殊個案情形仍有行政罰法第18條及裁量要點第3點之適用,應無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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