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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創法規民眾建言專區

列印圖示
提案日期: 106-12-14
主旨: 建議放寬經外館驗證之外國文書,不得以影本或電子文書進行國內公證之限制
事實及說明: 外國人士於我國求職或投資時,許多執照或證照皆須經外館驗證才能進行國內之公證,但是想先認證影本,卻遭到法院公證處以未經外館驗證連證影本相符或是翻譯都無法認證,可否予以放寬? 另外我國外館眼正可否以電子文書取代正本寄送? 外國人的護照要做正影本相符,法院公證處也說是外國文書不准認證影本,本國人護照連裡面有出入境章也說是外國文書不准認證影本,實在是太誇張了,可否請公正之主管部門檢討放寬,避免造成投資的障礙。
相關機關: 司法院
外交部
辦理情形:
一、司法院106年12月4日秘台廳民三字第1060031620號函復以:
1.持往國內使用之外國文書,依行政機關相關法規或作業規定,均須先經我國駐外館處或各該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代表機構驗證或證明,再經外交部複驗始予授受;公證實務上於認證境外作成之文書亦採相同見解。
2.境外公司為法人團體,其於請求辦理公認證事件時,是否經合法設立,公證人依職權有認定必要,為確保雙方當事人權益,應依公證法第73條、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1款相關規定命請求人提出或補正。
3.外國執照、證照或護照等之發證單位均非我國機關,世界各國護照之樣式及防偽措施不一,非如我國公文書般為公證人所熟知,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75條第2項,仍應向各該使領館、授權代表機構為查證,故仍應先送外館驗證再行辦理。
二、外交部106年11月8日外授領三字第1065136116號函復以:
1.本部及駐外館處辦理文件證明業務,係應國內外各要證機關所作之配合行為,非屬強制性質,各要證機關應本其權責,衡諸申請案件之性質,自行決定申請人應繳驗之文件種類及該等文件需否送經本部或駐外館處證明之程序。又文件證明主要目的是使文件產生跨國公信力,便利有跨國使用需要之文件得以透過我國公證或外交機構之驗證,產生一定之公信力而被接受。惟本部及駐外館處辦理文件證明,僅係就文件之形式效力予以證明,此亦為國際慣例,至於文件內容及其實質效力及是否合於要證機關之申請要件,仍應由各要證機關審核後認定,不在本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的範圍。以上合先敘明。
2.依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3條及第9條規定,文書驗證係指以比對文書上簽章式樣或其他適當方式查驗後,證明文書製作人、有權簽字人或公證人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之程序。爰申請文書驗證,須提出文書之原本或正本以供比對查驗。至於擬以電子文書申請驗證者,實務作業上亦需列印紙本申請,倘駐外館處得向發證機關直接查證該電子列印文書即為該機關所核發之原本或正本並確認該文書屬實,亦得受理驗證。
3.另本部依據上揭文件證明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就外國文書影本與未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原本或正本相符出具證明,但以該文書影本係為送往駐外館處驗證,並經本部公告受理者為限。此類案件係針對駐外館處得以直接向發證機關查證之外國文書類別(主要為學歷文書),為便利已返國之申請人免除再赴國外辦理之不便及寄送遺失正本文書之風險,爰由本部受理文書之原本或正本後出具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符之證明,申請人再將經本部證明之影本寄送至我駐外館處申辦驗證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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