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手機版選單

:::

新創法規民眾建言專區

列印圖示
提案日期: 107-06-20
主旨: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應如何適用於共享停車位型態之疑義
事實及說明: 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公共停車場應保留2%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有關經營原自有自用之停車位,僅於閒置時間對外供不特定人使用之共享停車位型態,是否仍屬上開公共停車場之範疇?應如何適用於停車位共享業者之分散車位營運模式?以及是否有鬆綁或彈性解釋之空間?
相關機關: 衛福部
交通部
臺北市政府
辦理情形:
一、國發會於107年4月18日邀請新創業者與交通部路政司、衛生福利部、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等機關召開協調會,依該會議結論,請衛福部儘速協助釐清經營原自有自用之停車位,僅於閒置時間對外供不特定人使用之共享停車位型態,是否仍屬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公共停車場之範疇。
二、衛福部於107年5月3日社家障字第1070104666號書函復以:
(一)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所稱公共停車場,係指符合停車場法或建築技術規則設置,且供公眾使用之路邊停車場、路外停車場、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章無障礙建築物規定設置之停車位。另按停車場法第2條規定,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指建築物依建築法令規定,應附設專供車輛停放之空間。爰此,倘符合停車場法規定設置供車輛停放之場所,且供公眾使用,即屬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所稱公共停車場,應保留2%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先予敘明。
(二)為因應日益眾多的社會問題,近年來各界對於公共政策提出諸多創新作法,共享停車位即為解決都市地區停車日益困難問題,所應運而生之新興服務型態,惟尚須部分法令配合給予彈性空間,方能進行試辦。
(三)綜上,考量實務上自有自用之停車位必須符合專用停車位規格實屬不易,有關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工程處所定「試辦車位媒合服務業者申請停車場登記證計畫」,倘申請者提出供所有權人自有自用,僅於閒置時間對外供不特定人使用之共享停車位,同意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保留之2%專用停車位,該等停車位規格可為一般停車位,申請者並應提供相關支持及配套措施,俾利身心障礙者使用共享停車位。
:::
開啟選單 關閉選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