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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創法規民眾建言專區

列印圖示
提案日期: 112-12-17
主旨: 關於堆高機導致機車車禍的相關法規改善建議
事實及說明: 我的爺爺在2023/12/16過世了, 那天像每一天的日常一樣,他騎著摩托車在再熟悉不過的路上前進,明明就快到的家,如今他卻永遠沒辦法再打開家門,我的阿嬤再也等不到爺爺。 當時路邊有一台堆高機,車體前方的貨叉比一般常見的還要長(詳情在影片上),車體的後方一直站著一位穿紅衣的人, 駕駛不確定是要倒車或是轉彎,已放低的貨叉移動到馬路上,第一台路過的外送機車從貨叉旁邊過,爾後貨叉轉彎切入更多,貨叉佔據一半的馬路,此時第二台機車就是我的爺爺,隨著貨叉的移動,他的輪胎恰巧碰到貨叉的前端,機車不穩的飛了起來,我的爺爺就這樣整個人飛出,在路上翻滾了好幾圈,因為顱內出血休克死亡。 我看見「交通安全入口網」有一篇文章-「隱形殺手」堆高機貨叉 害慘機車騎士 (網址:https://168.motc.gov.tw/theme/motorcycle/post/2006111808574) 新聞也有報導過許多關於堆高機相關的死傷的案例。 所以我想請問, 關於社會大眾明知道堆高機對於機車騎士具有高度的危險性,卻沒有相關的法律能夠預防並保障機車騎士的安全(至少我查閱是沒有的,但是有其他相關的安全規定), 所以希望政府能否明定一條關於『駕駛於路邊操作堆高機時,需至少有一位同伴在貨叉前方協助指揮交通或看顧環境安全,否則造成傷亡時,行為人和公司負責人都將開罰』的法規? 或許堆高機的職業駕駛會覺得這會增加他們的人力成本跟行事效率,或許其他路人認為為了安全這本來就是應該做的事,但正是因為這件事沒有明確的公權力規範,所以憾事就這麼發生了。 法律就是道德的最後底線、魔鬼就藏在細節裡,或許都是在應證這番話。而我的爺爺車前沒有那條線的保護,就這樣掉進了細節的縫隙裡。 當時確實還有一位同伴在場,但他是站在堆高機的後方,這樣看不見前面最具有危險性的貨叉,也看不見此時的馬路上是什麼樣的狀況。 我相信駕駛也不願發生這樣的憾事,在事件發生的當下他一定也十分驚慌,他跟我們所有人一樣,都在上班,也都是為了賺錢過生活,但這件事同樣也毀了他的生活。 受害者失去了至親的親人,行為人則背負著喘不過氣的罪惡感和壓力,生活跟薪水可能也會受到威脅,或許行為人本身是良善的,但這件事的確會跟著他一輩子。 他可能從孩子眼中的好爸爸,變成受害者家屬眼中一個過失殺人的萬惡罪人,這個標籤會像刺青一樣烙印在他身上。 我真的也很同情駕駛,因為他的公司似乎也不打算支持他,而是讓他獨攬一切的過失責任,但上頭的公司真的可以說是毫無責任嗎? 許多市井小民們,因為最貼近基層的日常,所以也最能看出社會上急需改進的地方,但往往這樣的聲音回饋,循常點,會被上面壓下,要他們自己先想辦法,他們能做的就只有覺得自己不會這麼倒楣遇上這樣的事,和平常一樣度日。 看見洞在那,卻因為向上頭要不到材料,自身手上也沒有適合的材料可以補,所以只能任由洞就擱在那裡,自己想辦法避開,或亡羊補牢的虛設一些圍欄,而看見別人掉進洞裡時,再產生因為有洞才會掉下去的這樣愚蠢的循環。 如果當初有這樣一條法規, 或許這次就會有人站在貨叉前先示意駕駛有來車先等等、 或許負責人在員工訓練時就會讓職業駕駛有演練這樣的經驗、 或許公司的制度本來就會排堆高機兩人一組的排班表。 或許相關的罰則會讓本來懶得的叫人來,想自己駕駛的人,想了想還是叫人過來貨叉前面看。 或許聲音會被吞掉的員工,可以藉由這條法規,讓自己的聲音有了底氣,能夠跟公司或同事要求來貨叉前指揮交通。 或許我就還能跟平常一樣跟爺爺說早安。 每看一次影片,心就像被掏空一次,那個畫面正正在血淋淋的告訴我,即便家裡還有爺爺的鞋子、他常坐的位子,他也不會回來了,但我不希望會有第二位別人的爺爺也用這樣的方式離開,所以除了生氣、難過和責怪,更我希望自己能有一些實際的作為,讓台灣少一位這樣憾事,讓各自親愛的家人都能更在每一天的日常中說一聲「我回來了」。
相關機關: 勞動部
交通部
辦理情形: 一、交通部
1.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2條規定,動力機械行駛道路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處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動力機械行駛道路違反汽車行駛規定條文者,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2.由於堆高機依原廠設計製造之構造、功能及用途係屬不具備行車安全性而僅專供場站內使用之機具,且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動力機械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係以裝有輪胎且方向盤在左側及確實無法使用車輛載運者為限,所以可用車輛載運及方向盤在中央之堆高機等類似機械,依規定並無法領用牌證及臨時通行證,自始不得行駛於道路。堆高機如有違規行駛於道路,執法機關應依道交條例第32條規定舉發之
二、勞動部
1.查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係課予雇主保障工作者之安全與健康,為防止工作者發生職業災害,對於有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依該法授權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訂有相關規定,要求雇主應設置號誌、標示或柵欄等設施,如尚不足以警告防止交通事故時,應置交通引導人員。
2.雇主如未依前開規定辦理,致發生工作者死亡職業災害時,依職安法第40條規定,負有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責。
3.另本件所提災害案,該廠場雇主是否涉及違反職安法相關規定部分,該部已於113年1月10日以勞職安1字第1120119262A號函請當地勞動檢查機構查處在案。

三、綜上,因堆高機係專供場站內使用之機具,依法本不得行駛於道路,而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該條例所稱「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按:含路邊),爰相關法令尚無從明定於路邊操作堆高機時,需置人員於貨叉前方協助指揮交通;另查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及民法第191條之2(動力車輛駕駛人責任)已就操作堆高機不慎致用路人發生死傷之法律責任訂有相關規範,併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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