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通部
1.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2條規定,動力機械行駛道路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處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動力機械行駛道路違反汽車行駛規定條文者,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2.由於堆高機依原廠設計製造之構造、功能及用途係屬不具備行車安全性而僅專供場站內使用之機具,且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動力機械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係以裝有輪胎且方向盤在左側及確實無法使用車輛載運者為限,所以可用車輛載運及方向盤在中央之堆高機等類似機械,依規定並無法領用牌證及臨時通行證,自始不得行駛於道路。堆高機如有違規行駛於道路,執法機關應依道交條例第32條規定舉發之
二、勞動部
1.查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係課予雇主保障工作者之安全與健康,為防止工作者發生職業災害,對於有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依該法授權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1訂有相關規定,要求雇主應設置號誌、標示或柵欄等設施,如尚不足以警告防止交通事故時,應置交通引導人員。
2.雇主如未依前開規定辦理,致發生工作者死亡職業災害時,依職安法第40條規定,負有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責。
3.另本件所提災害案,該廠場雇主是否涉及違反職安法相關規定部分,該部已於113年1月10日以勞職安1字第1120119262A號函請當地勞動檢查機構查處在案。
三、綜上,因堆高機係專供場站內使用之機具,依法本不得行駛於道路,而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該條例所稱「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按:含路邊),爰相關法令尚無從明定於路邊操作堆高機時,需置人員於貨叉前方協助指揮交通;另查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及民法第191條之2(動力車輛駕駛人責任)已就操作堆高機不慎致用路人發生死傷之法律責任訂有相關規範,併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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