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國發會於111年1月11日邀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北市動物保護處、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桃園市政府動物保護處等開會討論,獲致結論如下:
(一)農業主管機關就遭檢舉擅自經營特定寵物寄養業者之查核,係按個案實地訪查及其於平台登載廣告、要約等情形,就個案提供服務之場地面積與設施、寵物數量、要約內容、媒合服務情形及收取費用等實際情況,依一般社會通念綜合判斷是否經常、反覆從事特定寵物寄養而獲取利益,非僅按寄養寵物數量、次數或收費予以判定。
(二)寵物服務共享平台於國外已行之有年,民眾以照顧自身寵物多餘資源提供服務與須經特許之特定寵物業性質迥異,爰請農委會蒐集、研究外國立法例及國際作法,評估是否參酌國際作法,於兼顧國內市場需求及既有業者之權益下,將特定寵物照顧服務提供者以分級方式納管。
二、農委會111年6月27日函復其依上開111年1月11日會議結論(二)之研議及評估結果,認有關特定寵物寄養業之管理,仍維持現行制度如下:
(一)查動物保護法(下稱動保法)第22條第1項立法目的,係為避免業者在未經許可下,因專業知識不足或無提供適當之空間、設備,而衍生飼養不當或任意棄置之問題,侵害動物福祉,並造成社會負擔,爰將特定寵物(犬、貓)寄養業者立法納入嚴格之管理。爰若民眾以照顧自身寵物多餘資源提供社會公益性服務,即非屬特定寵物寄養業者,若仍藉提供該等服務而獲取利益者,仍應依前開規定申請許可,始得為之。
(二)另查歐洲(如英國、荷蘭、奧地利、比利時、德國)及亞洲(如日本、新加坡)等,皆採與我國相同之管理模式。僅美國少數州或城市(如加州),將提供寵物寄養服務之寵物數量,作為是否應先行取得經營許可之分級要件,然其針對經營寵物寄養業者未經許可或違反相關規定者,皆視為違反刑事法規予以入罪,管制強度高於動保法第25條之2行政處罰規定。
(三)自動保法制定公布以來,社會對將特定寵物業納入管制之共識,即採嚴格管理之立場。是於動保法第25條之2非法經營特定寵物寄養業之處罰規定未入罪之前提下,我國特定寵物寄養業者之管理,實不宜改採分級納管方式,其既與國際多數國家採行作法不符,亦有違動保法第22條第1項之立法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