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復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稱「固定營業場所」係指營業人經營銷售貨物或勞務事業之固定場所,包括總機構、管理處、分公司、有限合夥分支機構、事務所…及其他類似場所。另依稅籍登記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業人名稱及地址為稅籍登記應行登記事項。
二、前開規定係為利主管稽徵機關管理及掌握稅源,判斷銷售貨物或勞務主體之實際營業場所,作為主管稽徵機關徵課管理之認定標準。至以網路經營而無實體固定營業場所者,考量其行業特性,係以其負責人住(居)所或戶籍地作為稅籍登記地址,倘新創公司以其負責人住(居)所或戶籍地為其實際營業之固定場所,自得以該址辦理稅籍登記。
三、鑑於郵政信箱無法作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實際營業場所,爰尚不宜作為稅籍登記地址。又以郵政信箱非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之應受送達處所,亦不宜作為公文書應受送達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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